(2015)汶刑初字第29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汶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3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袁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汶上縣開發(fā)區(qū)如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路通社區(qū)門口時,與對行左轉的王某某駕駛的魯APM×××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jīng)檢測,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5.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袁某某與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已經(jīng)達成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辦案說明、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協(xié)議書、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衛(wèi)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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