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汶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guān)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4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8日11時許,被告人路某某駕駛魯HLP×××小型普通客車沿九華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普陀山路十字路口時,與沿普陀山路由北向南劉某某駕駛的魯HW××××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路某某和魯HW××××小型普通客車乘員李某某、趙某甲、趙某乙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路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2013年12月31日,經(jīng)汶上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鑒定,李某某傷情屬重傷。2014年4月28日,路某某與傷者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并已實際履行。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路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劉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汶上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jié)果、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jié)果、調(diào)解協(xié)議、收到條以及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路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jīng)濟損失,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衛(wèi)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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