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魚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珍珍),農(nóng)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30日經(jīng)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偉偉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無牌號機動三輪車,沿濱湖大道下坡行駛至張黃鎮(zhèn)梁崗村北鄉(xiāng)村公路東,因觀察不夠,措施不當,三輪車側翻,致被害人王某甲、寧某、王某乙受傷,后王某甲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寧某輕傷一級,王某乙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賠償王某甲的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37萬元,取得王某甲近親屬的諒解。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魚臺縣公安局投案,并賠償被害人寧某、王某乙部分經(jīng)濟損失。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jù):1、事故認定書、調(diào)解協(xié)議等相關書證;2、證人李某乙、李尊民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寧某、王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xiàn)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責任。視被告人自首、部分賠償獲諒解情況,建議對其判處二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并愿意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對被害人予以諒解,被害人寧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nèi),未向被告人主張權利。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及法庭告知的證據(jù),查證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過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為,為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就民事賠償已與主要被害人方達成民事調(diào)解協(xié)議,并獲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 磊
人民陪審員 宗素芝
人民陪審員 宋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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