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79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梁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秦某,農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秦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秦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秦某及被害人吳某等人駕駛船只,在梁山縣館驛鎮(zhèn)南尚莊村附近的運河使用自制的捕魚器電魚。被告人張某甲、秦某因疏忽大意,在沒有關閉捕魚器電源的情況下,被害人吳某從水中登船,致其不慎觸到捕魚器電擊而死亡。案發(fā)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秦某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他人死亡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秦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均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在案發(fā)后明知在場人員張某乙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未抗拒抓捕,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9月11日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予以供認,并有證人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秦某的供述,濟寧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濟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4)病鑒字第43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接處警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120指揮中心出車單,戶籍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秦某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他人死亡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害人在事發(fā)過程中亦有重要責任,及二被告人在事發(fā)過程中的表現(xiàn),綜合認定被告人張某甲、秦某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張某甲、秦某均系自首,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量全案情節(jié),對被告人張某甲、秦某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均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秦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愛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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