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86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3)
(2015)泗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個體。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泗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波,山東亞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準逮捕。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br>
辯護人李福同,山東亞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張某、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張某、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高波、李福同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9日期間,被告人姜某、張某經(jīng)共同商議在張某租用的泗水縣供銷公司家屬樓3單元301室開設賭場,以直播網(wǎng)絡賭博“龍虎斗”現(xiàn)場的方式多次組織他人賭博,從中抽取漁利,并雇傭被告人李某甲在現(xiàn)場提供通訊、賭資結(jié)算等服務。
2015年1月19日,公安機關在該賭場內(nèi)將三被告人當場抓獲,并繳獲筆記本電腦等賭具物品一宗。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張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他人提供幫助,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張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張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請依法判處。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營利數(shù)額少,賭場持續(xù)時間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犯罪行為后果輕微,社會危害性小,系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可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證人孔某甲、陳某、孔某乙、孔某丙證言證實在案發(fā)當天在被告人姜某、張某開設的“龍虎斗”賭場里想?yún)⑴c賭博時被查獲的情況,也證實了其每人參與賭博的場次、參賭人員、賭場押注規(guī)則、賭場老板、抽頭漁利及被告人李某甲在賭場里負責記賬、與網(wǎng)絡賭場聯(lián)絡等情況;證人卜某證言證實在案發(fā)當天其因跟著孔某乙到張某、姜某開設的賭場里看賭博時被抓的情況,其也證實了賭場由李某甲負責收錢記賬等情況;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其將自己家的房子租賃給張某使用的情況;現(xiàn)場方位、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賭場的有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證實在2015年1月20日公安機關對賭場的筆記本電腦一臺、“龍虎”彩頁、銀行卡等物品依法扣押的情況;被告人姜某、張某、李某甲供述了在2014年12月底,姜某、張某在泗水縣供銷公司家屬院一租賃房內(nèi)合伙開了一個賭場,賭場里主要玩一種叫“龍虎斗”的網(wǎng)絡賭博游戲,李某甲在賭場里負責登錄賭博網(wǎng)站、清點賭資、記賬和管理賬目,姜某、張某從押注人每局贏利的5%抽取提成,一共營利的兩萬塊錢被姜某、張某二人平分、李某甲獲利四五千元等情況;
另有情況說明、查扣的押注賬本、賭博網(wǎng)頁照片、遠程勘驗筆錄、銀行卡查詢明細、電話通話詳單、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及涉案人員戶籍證明、發(fā)還清單、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附卷佐證。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確實充分,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張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他人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坦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姜某、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于其他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的觀點,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姜某、張某、李某甲違法所得二萬四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五、隨案移送的筆記本電腦一臺,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林 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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