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1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蘭刑初字第81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yè)。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震,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楊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公安機關在偵查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甲吸食毒品。2015年1月22日8時許,在臨沂市蘭山區(qū)白沙埠鎮(zhèn)中安靜村村東濱河大道處將被告人張某甲抓獲,并當場扣押晶體狀顆粒物四袋,共計3.65克。后在臨沂市蘭山區(qū)白沙埠鎮(zhèn)中安靜村被告人張某甲家中,當場查獲晶體狀顆粒物44.1克及吸食毒品的吸壺、塑料管、錫紙等工具一宗。經(jīng)鑒定,從查獲的晶體顆粒物中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毛某、張某乙、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扣押清單,相關書證,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系初犯,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二、公安機關查扣的違禁品,由查扣機關依法沒收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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