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1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蘭刑初字第91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張某甲在明知是象牙制品的情況下,通過微信向張某乙(另案處理)購買象牙手串一條,后又于同年3月5日,向張某乙購買象牙珠子兩包。2014年10月11日,臨沂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在被告人張某甲處扣押象牙手串珠306顆。經(jīng)鑒定,涉案象牙手串珠為亞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重0.133千克,價值554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沈某、張某乙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物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且系初犯,贓物已退回,并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公安機關查扣的贓物,由查扣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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