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9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8-17)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無業(yè),戶籍地在黑龍江省嫩江縣,現(xiàn)住山東省臨沭縣。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車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酒后駕駛魯Q×××××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臨沂市羅莊區(qū)沂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小白衣莊村路段時,與前方劉某乙駕駛的魯13/05711變形拖拉機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經抽取劉某甲靜脈血5ml,檢出其送檢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為101mg/100ml,系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處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證人劉某乙的陳述,賠償協(xié)議書,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劉某甲應到其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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