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97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務工。2014年12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時,被告人李某甲與李某丙之子李某乙一起到李某丙家玩,趁李某乙在堂屋看電視時,李某甲將東臥室門鎖拽開,將李某丙放在床墊子底下的現金中的5100元盜走。其中3500元被偵查機關查獲并退還給李某丙,其余現金被李某甲不慎丟失。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證據有:現場勘查筆錄,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時,被告人李某甲與李某丙之子李某乙一起到李某丙家玩,趁李某乙在堂屋看電視時,李某甲將東臥室門鎖拽開,將李某丙放在床墊子底下的現金中的5100元盜走。其中3500元被偵查機關查獲并退還給李某丙,其余現金被李某甲不慎丟失。2014年12月17日23時被告人李某甲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扣押、發(fā)還清單,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jié)并結合本案事實決定被告人應受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甲于判決生產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李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杜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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