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無業(yè)。2012年8月27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4年2月25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蒼山縣公安局東關(guān)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批準逮捕后在逃,2015年3月6日被莒南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兆陽、翟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2月份,甄某乙在張傳東(已判決)的“石塘”里放炮開礦,因放炮沒放響,被告人任某和劉曉剛(已判決)去蒼山找雷管時被蒼山縣公安局盤查,被告人任某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和張傳東、劉曉剛、張峰(已判決)將甄某乙從“石塘”帶到縣城,在車上,張傳東將任某被拘留一事怪罪到甄某乙頭上,并伙同張峰對其毆打,后將其帶至縣城華苑家園張傳東家中,任某短信指使張峰對甄某乙進行毆打。劉曉剛和任某以在蒼山被拘留花費2萬余元為由,讓甄某乙給予賠償。第二天上午,在甄某乙答應(yīng)好好在“石塘”內(nèi)干活之后,才放其回家。
2、2014年4月13日15時許,張傳東伙同劉曉剛、胡鋼等與被告人任某在臨沭玉山一“石塘”內(nèi)找到甄某乙,張傳東等人將甄某乙連同四不像車一同帶回相溝鎮(zhèn)西黃埝沙場。途中,甄某乙遭到劉曉剛等人毆打。到達沙場后,張傳東安排胡鋼看著甄某乙。劉曉剛、胡鋼等人用木棍、鋼筋對甄某乙進行毆打,劉曉剛用刀子將甄某乙的腳趾甲挑掉(經(jīng)法醫(yī)鑒定,甄某乙的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次日上午,劉曉剛又提甄某乙賠償蒼山被拘留花費一事,甄某乙稱沒有錢,劉曉剛便強迫甄某乙將其“四不像”車作價兩萬三千元,然后另湊4000元現(xiàn)金賠償他們。之后,甄某乙被任某拉著到臨沭一親戚家借錢,途中,甄某乙趁機逃跑。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甄某乙的陳述,證人甄某甲、胡某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說明、抓獲經(jīng)過、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及同案犯張傳東、劉曉剛、張峰、胡鋼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左興亭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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