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莒刑二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農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批準逮捕后在逃,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遠波,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時許,在莒南縣澇坡鎮(zhèn)政府門前路段,被告人曹某甲與周某乙夫婦駕駛的摩托車相撞,引發(fā)沖突,被告人曹某甲持刀將周某乙胸、背部刺傷,致其右側液氣胸,多部位軟組織創(chuàng),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魏某、唐某、周某甲、葛某、曹某乙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周某乙的陳述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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