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72號
——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沂南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guān)沂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漢族。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沂南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5時許,被告人焦某某駕駛魯PXXXX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國道205線由西向東行至831千米+200米路段時,追撞于前方順行的孫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尾部,造成孫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焦某某應(yīng)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庭審前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法醫(yī)尸檢報告,車輛技術(shù)、痕跡檢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案發(fā)后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系自首;庭審時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焦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某系過失犯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但其應(yīng)到山東省聊城市高唐縣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yīng)遵守法律、法規(guī),積極參加社區(qū)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七十二條、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宗保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朱啟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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