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88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9)
(2015)河刑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務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廣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薛某酒后駕駛魯Q×××××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沿臨沂市河東區(qū)八湖鎮(zhèn)解位林村至莒南縣石蓮子鎮(zhèn)蓮汪崖村的鄉(xiāng)村道路行駛至王疃村路段,換由唐洪發(fā)駕駛,當該車行駛至蓮汪崖村時,被莒南縣公安局民警查獲,被告人薛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4.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薛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明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薛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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