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04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蒙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4年7月4日、2015年7月4日因涉嫌保險詐騙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華偉,山東弘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農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保險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發(fā)會,山東泰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石某犯保險詐騙罪,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建峰、王澤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石某及辯護人劉華偉、胡發(fā)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劉某的丈夫張方利因腦干出血病故。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劉某為獲得張方利人身意外保險金,遂讓被告人石某幫助偽造了虛假的蒙陰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搶救票據(jù)等編造虛假的保險事故原因向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險理賠。2013年11月6日保險公司向劉某賠付張方利人身意外保險金49747.92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已將全部贓款退還給太平財產保險公司。
同時查明,被告人石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石某當庭表示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孫某的證言;蒙陰縣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病歷復印件、報案材料、調查筆錄、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劉某、石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虛假的保險事故原因騙取保險金,數(shù)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為保險受益人系組織指使者,被告人石某積極參與并實施犯罪活動,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對保險詐騙活動的完成起較大作用,不應認定從犯。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石某系從犯的意見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系自首的意見不成立,因保險公司發(fā)現(xiàn)被詐騙報案后,偵查機關即已掌握其犯罪事實,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可認定為坦白。被告人石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且已退賠被害單位,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石某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責令其到相關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采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石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立遠
審 判 員 陳允忠
人民陪審員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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