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費刑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農民。
被告人崔某,農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法春,山東泰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胡法春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在被告人崔某與王某之子王某功離婚后,王某功務工期間因病死亡。被告人崔某的女兒與王某因王某功補償款分配問題產生糾紛。2015年2月6日16時許,被告人崔某趕至王某家中找其理論此事,二人因此發(fā)生肢體沖突并先后摔倒在地。隨后,被告人崔某壓在王某身上,摁住王某胸腹部,并與王某抓撓。期間,造成王某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胸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傷后在費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花醫(yī)療費5642.0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韓某、吳某美等人的證言;費縣人民醫(yī)院病歷材料、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害人王某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崔某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其提供的證據(jù)證明,因被告人崔某致傷的醫(yī)療費5642.04元、護理費326.22元(54.37元/天×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30/天×6天)、鑒定費200元、復印費18.5元,共計6366.76元,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由被告人崔某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各項損失6366.76元,現(xiàn)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姬金學
審 判 員 孫 俠
人民陪審員 苑長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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