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28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費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30日被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勤健,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3時許,被告人劉某因其妻趙某在板皮廠內被該村的全某毆打,遂用拳頭毆打全某的面部,致全某左下中切牙,側切牙缺失,右下中切牙冠折露髓,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劉某到費縣公安局劉莊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發(fā)后,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60000元,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凌某、劉圣才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全某的陳述;被害人全某的傷情鑒定;戶籍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等書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現,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姬金學
審 判 員 孫 俠
人民陪審員 平 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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