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費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費縣公安局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建議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時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無牌三輪車,沿汶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費縣薛莊鎮(zhèn)圣良村路段時,與對行的平邑縣保太鎮(zhèn)前南埠厓村村民孟某駕駛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被告人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檢驗,被告人高某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3.9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雙腿截肢,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孟某的陳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高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駕駛車輛,造成交通肇事,且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辛月華
審 判 員 吳 武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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