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二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臨沂市河東區(qū)。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經營藥品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使用偽造的房產證作為抵押,向沂水縣沂城街道路某偉借款30000元,同年6月30日再次向路某偉借款2000元后外逃至案發(fā)。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物證;書證;被害人路某偉的陳述;證人王某祥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額、認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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