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5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2-13)
(2015)沂刑二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業(yè)主。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被告人劉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漢族,碩士文化,山東省鄆城縣人,個體業(yè)主。2014年8月27日臨時羈押于北京鐵路公安處看守所,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某、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尤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尤某因感情問題對沂水縣劉某鑫不滿。2014年7月29日3時許,被告人尤某、劉某共謀后,駕車至劉某鑫住宿的沂水縣龍崗大酒店前,被告人劉某以持水泥塊打砸、腳踢的方式毀壞劉某鑫的黑色英菲尼迪越野車,損失價值35617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如下: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現場勘驗、辨認筆錄;書證;被害人劉某鑫的陳述;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尤某、劉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尤某、劉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尤某、劉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又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現場勘驗、辨認筆錄;書證;被害人劉某鑫的陳述;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尤某、劉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劉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尤某、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額、認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作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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