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40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夏民初字第01940號
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少帥,夏邑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領,夏邑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與被告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月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張少帥,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好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經人介紹認識,后舉行了結婚儀式,于2012年9月28日補辦了結婚證,2002年正月初十生育女兒朱某乙,2004年農歷初八生育兒子朱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經常吵架鬧離婚,但都因家人的勸說沒有離婚。
2014年8月7日原告朱某甲提起離婚訴訟,經夏邑縣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不予離婚,半年過去了,雙方仍然沒有和好的余地,致使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朱某乙(13歲)、婚生兒子朱某丙(10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承擔共同債務;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書面辯稱,1、原、被告感情沒有徹底破裂,2014年春節(jié)被告還回家過年,春節(jié)后被告去鄭州打工,因而不同意離婚;2、在上次開庭時查明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力達住宅一套,轎車一輛,原告賣后得款65000元,由原告保管。另外還有原告去年打工收入85000元,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3、共同債務:借被告哥哥、姐姐款共計85000元,借原告哥哥、姐姐款45000元。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檔案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2、(2014)夏民初字第0202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向夏邑縣人民法院起訴過一次離婚,本次起訴距離上次判決已超過6個月,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能和好。
3、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的事實,長女朱玙琪,出生于2002年1月10日,婚生長子朱某丙,出生于2004年10月8日;
4、財產清單一份,(2014)夏民初字第02025號民事判決書中也已認定原、被告有位于夏邑縣力達一期6號樓5樓502室一套二手房(現在市場價值約為40萬元)的共有房產一套及共同債務共計9萬元的事實。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3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觀點有異議,該份證據雖已超6個月,但不能證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春節(jié)期間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春節(jié)過后原告出外打工才分開;證據4有異議,在(2014)夏民初字第02025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認定當時雙方的共同財產是除房產一套外還有比亞迪轎車一輛,原告自述被原告賣了65000元,應認定原告處還有65000元的雙方共同財產,(2014)夏民初字第02025號離婚糾紛一案中庭審筆錄中原、被告已共同認定的債務是欠被告高某某母親50000元和姐姐35000元,共計85000元,欠原告朱某甲姐姐45000元,欠原告哥哥10000元屬實,原告信用卡欠款系個人所欠債務,沒有用于家庭生活,春節(jié)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拿出了他單位欠發(fā)的85000元欠條,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分析認證如下:證據1、2、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證據4,共同財產:雙方認可有原、被告有位于夏邑縣力達一期6號樓5樓502室一套二手房產,原告處有賣車款6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共同財產,由于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且原告不認可,不予采信;對于共同債務,由于雙方均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且雙方陳述不一致,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1年認識,后在雙方家長的催促下舉行結婚儀式并于2012年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xù),期間生育兩個孩子,長女朱某乙,2002年1月10日出生,長子朱某丙,200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以與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財產有:位于夏邑縣力達一期6號樓5樓502室一套二手房產,原告處有賣車款65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關系合法有效,且生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礎,雙方雖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但尚未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證據,不符合離婚法定條件,因此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朱某甲與被告高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負擔。
審判員 李月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周 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