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51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滬0101刑初51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碩士文化,XX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行政人員,住上海市虹口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qū)彛?022年1月13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徶两瘛?
辯護人陸誠晨,上海市卓之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陸誠晨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22日4時5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客車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處,因其行駛軌跡有異,被在此執(zhí)勤設(shè)卡的民警攔下檢查。在檢查中民警發(fā)現(xiàn)該車駕駛員陳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民警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陳某進行測試,其未配合測試。后民警將陳某帶至醫(yī)院強制提取血樣并送至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結(jié)果顯示陳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54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向法庭表示認罪,懇請法庭從輕處理。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認同公訴機關(guān)關(guān)于陳某從輕處罰的意見,并提出陳某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事故,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關(guān)于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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