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期折抵問題給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劉子義院長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期折抵問題給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劉子義院長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期折抵問題給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劉子義院長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期折抵問題給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劉子義院長的復函
1960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劉子義院長:
你院請示關于罪犯在判決前關押日期折抵刑期的問題,經我院研究提出意見后,報經中央政法小組審核同意,F(xiàn)答復如下:關于宣判以前的關押日期折抵刑期的問題,我院在1957年12月9日法研字第23362號對新疆軍區(qū)生產建設兵團軍事法院的批復中,曾經規(guī)定:“在原則上,被判處徒刑犯人的刑期應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之日起算,判決前的羈押日數(shù)以一日折抵一日”。在1956年6月6日我院與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外籍案犯刑期計算的聯(lián)合通知上也做了相同的規(guī)定。據(jù)了解,各地人民法院歷來也都是這樣做的。
我們認為,對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判決確定以前的關押日期,仍應折抵刑期,折抵的辦法,以一日折抵一日。因為人民法院對犯罪事實的認定,重證據(jù)不輕信口供,罪犯是否認罪,不是認定犯罪事實的主要根據(jù)。如果罪證確鑿而罪犯拒不認罪,法院在判決時,應當根據(jù)抗拒從嚴的精神從重判處。所以有期徒刑罪犯在判決確定以前的關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辦法,并不影響對犯罪的有力打擊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