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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新規(guī)則解讀四:抵押財產的處分

    [ 王冠華 ]——(2020-11-4) / 已閱5649次

    民法典新規(guī)則解讀四:抵押財產的處分
    王冠華

    第406條【抵押財產的處分】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王律解讀:
    物權法第191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薄暗盅浩陂g,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該條規(guī)定是關于抵押財產處分的相關規(guī)定,確立了價金物上代位制度和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兩種模式:
    1.在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情況下,采用的是價金物上代位制度模式,抵押權人通過將其支配權的客體從物轉移到價金來實現抵押權,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轉讓價金,在抵押財產的交換價值實現之日,即喪失了物上追及效力,受讓人可據此排除抵押權追及效力的影響,從而獲得抵押財產的完全權利;
    2.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情況下,采用的是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模式,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享有絕對的追及效力,此時受讓人可代為清償債務而滌除抵押權,以實現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可見,物權法對于抵押期間抵押財產的處分采取的是限制原則。
    民法典第406條對《物權法》第191條作出了重大改變,不再將“經抵押權人同意”作為抵押財產能否處分的限制條件,該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外,抵押人可以自由轉讓抵押財產,但抵押權可追及于轉讓后的抵押財產。
    對于民法典第406條規(guī)定的抵押財產的處分規(guī)則,可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抵押期間,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抵押人可以自由轉讓抵押財產;
    第二,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但無須取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第三,在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情形下,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換言之,抵押財產進行轉讓時,抵押權隨著所有權的轉讓而轉移,取得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在取得所有權的同時,也成為抵押人,受到抵押權的約束。
    在民法典第406條規(guī)定的抵押財產的處分規(guī)則下,由于抵押財產轉讓后,抵押權人仍能繼續(xù)行使抵押權,故一般情形下,于實體權利上并未對抵押權人造成實質性影響,但也有例外。比如,在抵押財產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情形下,如轉讓后因受讓方原因導致“爛尾”時,對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實現無疑會有重大影響。此外,如若抵押人在處分抵押財產時,未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對于服務對象眾多、業(yè)務量龐大的金融機構而言,如需主張抵押權,必然要在識別新抵押人身份、確認聯系地址、起訴或提起仲裁時確定被告以及送達法律文書等方面投入大量額外的工作,從而增大抵押權人的維權成本,也會影響債權清收效率。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抵押期間,抵押人自由轉讓抵押財產時,如若未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將承擔何種法律責任,需要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zhí)業(yè)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qū)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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